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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112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附近採掘時,垂距在二百公尺以內及平距在一百公尺以內者,礦場負責人應為先進鑽孔探水。但在水域底部以下超過二百公尺深處採掘者,得不為先進鑽孔。 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應保持十公尺以上,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保持五公尺以上;坑道掘進面應超越採掘面三十公尺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員應隨時測定坑內出水量,檢查先進鑽孔情形及地質條件,並定期檢查水質變化,將其結果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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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