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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4條

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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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