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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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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