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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規範票券商應存儲的保證金金額之用途與管理,以確保票券商履行債務責任,保護投資者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3-13・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三十六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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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前存儲保證金。 申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時規定之期限內存儲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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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票券商應存儲之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票券金融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二、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千萬元。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前補足保證金。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減資時,得請求依比例退還已存儲之保證金。但所存儲之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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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票券商應以現金、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認可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債、票券,存儲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以債、票券存儲者,其存儲額之計價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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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票券商存儲之保證金,符合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規定者,得運用於下列用途: 一、作為集中結算交割機制之擔保品。 二、作為中央銀行日間透支或其他經中央銀行核准透支之擔保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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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票券商依前條規定運用保證金者,應於每營業日或中央銀行或其他相關機構指定期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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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票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底存儲之保證金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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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解散時,於向主管機關繳銷營業執照後,得取回保證金。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後,得取回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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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十日內存儲保證金,並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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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除
第五條
及
第六條
施行日期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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