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 第13條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第13條

園區事業於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或遷出區外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束盤存: 一、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海關及稅捐機關洽訂或由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並得會同管理局辦理盤存。 二、海關及管理局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該園區事業內,或管理局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應由園區事業繕具報單補繳稅捐。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補稅。 四、園區事業所有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園區事業宣告破產者,保稅貨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者,得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捐。 經撤銷或廢止投資核准、解散、遷出區外或營運不善破產而清算之園區事業,因故無法辦理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