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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第30條

園區內社區用地限供園區事業、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設立之事業機 關以及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從事人員住宅及其相關 設施之用。 管理局及依園區條例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設立之事業機關,學校、學術研 究機構或經管理局核准設立之其他營利事業,亦得在社區用地內興建辦公 營業處所或學校、學校研究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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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