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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14條

有被選舉權而願為候選人者,經依法定手續簽署後,應親向各該主管選舉 機關登記,如須委託他人代為登記時,並應有本人之書面證明,其為政黨 提名者,其名單應於候選人開始登記前,提交選舉總事務所轉交各該主管 選舉機關為候選人之登記。 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省市選舉機關為之,省市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知 各區選舉機關公告。 前項規定,於邊疆民族候選人之登記公告準用之,候選人之簽署,得不以 縣籍為限。 職業團體婦女候選人之登記,應向全國性職業團體選舉機關為之,全國性 職業團體選舉機關應即分別轉飭各該主管選舉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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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