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 第2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合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六條之規定,而在該選 舉區之縣、市或同等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或其 本籍未變更者,在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