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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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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5條
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
第三條
、
第四條
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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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文書之審查」的其他條文
第64條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二、各委…
第66條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
第67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
← 第64條
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第6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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