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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29條

出席委員請求發言,應親自向主席台議事處簽名登記,並依登記順序發言,如經雙方同意者,得互調發言順序。 登記發言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得於討論適當時間,宣告截止發言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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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