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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 第5條
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第三條
所定之參審員人數,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委員及儲備審查委員中,各推薦適當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推薦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於受推薦前六年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一、曾任審查會審查委員或儲備審查委員。 二、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程且通過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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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
司法院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無從遴定或任命第三條所定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時,…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有關嚴重病人之許可強制住…
第3條
指定醫師參審員與病權代表參審員之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之法院,由司法院參酌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幅員…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應具有七年以上之醫師經驗,且現為本法之指定專科醫師。中央主…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受推薦為參審員:一、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之情事。二、有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一、…
第8條
司法院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無從遴定或任命第三條所定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時,…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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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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