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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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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