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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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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