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第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5條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規定協商延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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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