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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 第56條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56條
第 十 章 退職撫卹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而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職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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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0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職、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退職撫卹」的其他條文
第57條
本部應按聘用或約僱人員現支薪點之百分之六,每月自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項下提撥經費為公…
第58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停止提撥公提及自提儲金。聘用或…
第59條
提撥之公提及自提儲金,由本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冊帳…
第60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職、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第61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
第62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由其遺族領取公提及自提儲金本息作為撫卹金,其領受順位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
第63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公差遇險或…
第64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比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
第65條
聘用、約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66條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
← 第55-1條
看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全文
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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