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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辦法

一句話看懂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整治辦法規範經濟部針對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水利設施復原重建的相關整治措施、執行計畫與監督評估等事項,以確保災後水利設施安全與復建工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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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1-23・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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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重建或其補助之辦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所屬機關、法人、團體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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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為利災區復原重建整治,本部得辦理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以下相關設(措)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三、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四、中央管及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 五、跨越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六、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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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規定之各項設(措)施,屬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者,其補助金額為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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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之內容、申請條件、文件、程序、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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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部得對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設(措)施或補助事項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法人、團體及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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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補助者,不得就同一設(措)施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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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已撥付各該補助款項之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內補正。 二、申請文件、資料或計畫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依申請內容執行。 四、未依第六條規定配合提供查核所需資料。 五、違反前條規定,就同一設(措)施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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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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