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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第19條

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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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