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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第3條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第3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
第四條
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
第四條
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
第四條
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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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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