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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19條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稱暴動,指三人以上之被告集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看守所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看守所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被告、看守所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騷動,指被告聚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看守所仍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羈押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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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