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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17條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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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