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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 第22條
羈押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遇有天災、事變在看守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被告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被告,由離所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並通報為羈押之法院及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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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羈押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4條
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
「監禁及戒護」的其他條文
第15條
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被告入所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看守所得依其管理需要配…
第16條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
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
第19條
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一、被告對於他人…
第21條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第23條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 第21條
看 羈押法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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