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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監禁及戒護
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二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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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