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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63條
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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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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