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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99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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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