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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 第33條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33條
第 六 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之人員資格及服務情形,實施查核。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項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查核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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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參與審議之委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
第35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傷病診治之服務情形及品質,實施評鑑,並將評鑑結果公開之。
第35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第36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
第37條
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補助;已請領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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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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