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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
第二條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三項及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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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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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
第6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
第7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8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
← 第3條
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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