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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第22條

第 六 章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監督管理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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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