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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 第10條
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10條
申請人所檢送之肥料標示樣張,應符合本法
第十三條
規定,並不得有與該肥料無關之文字、圖案或記號,或暗示具肥料效果以外功效之用語,亦不得為誇大、虛偽、不實或易使人誤信之表示。 肥料含有硼或鉬微量要素者,應標示含有該微量要素,並註明超量施用有毒害,應依肥料使用方法及使用量施用等警告用語。 有機質肥料類及植物生長輔助劑類之肥料,應標示原料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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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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