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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
› 第5條
肥料管理法 第5條
第 二 章 登記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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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肥料管理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
第27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經通知限期停…
「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6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7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二、肥料品目。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
第8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
第9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
第10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
第11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條
看 肥料管理法 全文
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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