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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106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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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