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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23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階段經核准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時,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停止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儲。 二、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於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三、前款貨物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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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