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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入出及居住管理辦法規範自由貿易港區內人員、車輛、船舶及貨物之進出管理,並訂定相關安全及防疫措施,以確保港區營運順暢及區域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1-27・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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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入出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 (以下簡稱自由港區) 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 相關證明文件並接受門哨港警查驗後始得入出自由港區。 前項人員、車輛應憑入出許可證入出自由港區,入出許可證由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核發及管理。原領臺北港區通行證在有效期 間內,得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第一項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入出自由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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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自由港區入出許可依性質區分以下各類: 一、人員長期入出許可: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人員得申 請人員長期入出許可證。 二、車輛長期入出許可:因工作業務須經常入出自由港區作業之車輛得申 請車輛長期入出許可證。 三、人員短期入出許可: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人員得 申請人員短期入出許可證。 四、車輛短期入出許可:因施工或業務須短期入出自由港區之相關車輛得 申請車輛短期入出許可證。 五、人員臨時入出許可: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情況,須臨時入出 自由港區作業之人員為限。 六、車輛臨時入出許可:以非經常性業務、參訪或特殊事故,須臨時入出 自由港區作業之車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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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人員長期入出許可: 一、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或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相關人員因業務須入出自 由港區者。 二、駐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或區內事業之工作人員。 三、其他有申請長期入出許可必要之人員。 下列人員得申請核發短期入出許可: 一、自由港區內施工單位之工作人員。 二、與自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訂有合約者,其相關人員因業 務須入出自由港區者。 三、其他有申請短期入出許可必要之人員。 申請核發人員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應由各機關或事業檢附申請人員資料 名單 (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 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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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下列人員、車輛入出自由港區門哨時,其入出查驗方式如下: 一、在職船員得憑船員服務手冊或臨時停留許可證經門哨港警查驗放行。 二、在自由港區執行船舶、貨物進出港檢查任務或駐在自由港區機關之人 員,得憑服務證件經門哨港警查驗放行。 三、駐地在自由港區內之軍事單位,其人員、車輛應自動出示證件,於入 出自由港區時,向門哨港警說明駐地並經查驗後放行;軍用物資起卸 地區使用之通行證明文件,依軍方規定辦理。 四、凡車身書有在自由港區執行船舶、貨物進出港檢查任務或駐在自由港 區機關名稱字樣之各型車輛,因執行公務得入出自由港區,但乘車人 員須持各該機關識別證或服務證,經門哨港警查驗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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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者應由各機關或事業檢附申請書 (格式如附 件三、附件四) 、行車執照影本及有關資料申請審核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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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核發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時,應於該許可上加註使用期限。 前項使用期限由申請機關或事業依作業需要申請之,短期入出許可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長期入出許可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依申請入出自由港區之 性質縮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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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臨時入出許可程序如下: 一、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臨時入出自由港區者,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 構或事業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五) 申請人員臨時入出許可證,於 離開時繳還。 二、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臨時入出自由港區之車輛,由港區公務機關、營 運機構或事業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六) 申請車輛臨時入出許可證 ,於離開時繳還。 遺失臨時入出許可證者,得由申請人於具結並取得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 構或事業證明後出自由港區 (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七) ,並廢止其許可及註 銷其臨時入出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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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物品入出自由港區時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接受門哨港警 必要之檢查,查核相符者始准予入出自由港區。 關於自由港區事業貨櫃 (物) 入出自由港區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許可放行文件或電子資料訊息,由管理機關保存一年以備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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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領用人遺失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時,應由其服務機關或事業出具證明 ( 格式如附件八、附件九) 確係遺失始得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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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其原服務機關或事業 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臺北港分局註銷。經催繳仍未繳回者,則逕予 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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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因故無法辨識者,持有人應主動提出換發申請,並 同時繳回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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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人員外,不得在自由港區內居住: 一、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及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執勤員工,應由各機 關或事業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十) ,報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 二、須於區內居住之商務人士,應由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填具人員臨時或短 期入出許可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二) ,並檢附相關業務及身 分證明文件,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十) ,報請管理機關審核同意 ,同時取得人員臨時或短期入出許可證。 三、其他基於業務需要、安全維護等正當事由,須於區內居住者,由各機 關或事業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十) ,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始得在 區內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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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前條人員如屬外籍、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人士,於申請時應另檢具下列 文件送管理機關辦理: 一、護照或旅行證。 二、外僑居留證或流動人口登記證明文件。 三、自由港區公務機關、營運機構或事業業務需要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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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並註銷其長期或短期入出 許可證,且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入出許可: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偽、變造或冒用長期入出許可證、短期入出許可證、臨時入出許可證 者。 三、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者。 五、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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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申請核發、遺失補發、換發人員或車輛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應繳交規 費,其費額依臺北港自由貿易港區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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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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