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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級學校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規範學校辦理防空疏散避難演習、教育及相關措施,以強化師生防空避難應變能力,確保學生及教職員工生命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11-22・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預防各級學校空襲損害,維護全校師生員工生命財產安全,特依據臺灣 地區防空疏散避難實施辦法第三條四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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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實施,以平時計畫疏散,空襲時就地避難為準,除有關法令另有 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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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位於直轄市及縣 (市) 內者,應予實施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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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級學校應成立防護疏散小組,負責籌劃處理各該校計畫疏散及空襲時就 地避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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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由學校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協調有關 機關,依據國家動員法令規定,辦理年度戰時總動員公需計畫徵用固定設 施作業,在實施疏散地區以外,指定 (徵用) 相對收容學校,經確定後由 地方政府列入年度戰時總動員物資徵購徵用執行計畫待命實施。 疏散學校應與收容學校密取聯繫,並策訂切實可行之防空疏散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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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收容地區之學校,在收容時應改為二部或三部制教學,其空餘之教室作為 收容其他學校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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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級學校應加強防護設施,並就其設施及其實際地形地物,妥訂空襲時就 地避難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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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級學校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應依照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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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學校校址位於郊區,校舍係二層以上鋼筋混凝土建築,且 有足夠容納全校師生員工之避難處所或天然場所者,得報請教育主管機關 核准,暫緩實施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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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國民中小學學生以隨同家長或監護人疏散為原則,必要時 一律停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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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實施疏散地區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可隨同家庭疏散所在地,就近進入同性 質之學校轉學或借讀,收容地區之高級中等學校對是項學生應予儘量容納 ,如無法容納時,可儘量增加班級,實施二部制或三部制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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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無法疏散轉學或借讀之中等學校學生,准在家自習,由學校定期舉行考試 ,測驗其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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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實施戰時教學,其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可酌予減少,得由教育主管 機關視當時實際情況決定,另以行政命令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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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級學校,因轉學或借讀之學生,而增減班級之經費員額,由各隸屬主管 機關統籌調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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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大專院校在奉命實施疏散後,仍以繼續教學為原則,如無法上課時,得由 學生自行研究,並自動聯繫教授指導,由學校定期予以考試測驗其成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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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各級學校教職員工在實施戰時教育時期,除動員徵召者外,應聽候教育主 管機關之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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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級學校為加強防護措施及充實防護器材,設備必需之防護費,私立學校 在所收學生雜費項下列支,公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 前項防護器材、設備標準,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另行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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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級學校之重要物質應妥置地下室或其較為安全處所,實施疏散之學校, 並應分類編號裝箱,不需經常使用者,可先行疏散至相對收容之學校妥藏 之,至工業實習之龐大機器無法搬運疏散時,應加強維護,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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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疏散所需經費依行政系統,分別申請中央及直轄市 政府撥發,私立學校自行籌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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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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