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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17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量 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 (格式七) ,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 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 (格式 八、九) 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充油 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 (格式十) 填報配油單位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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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