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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 第12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12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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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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