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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 第9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9條
對於
第六條
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欠缺
第五條
所定之資格者。 二、依
第七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三、有損及國家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或檢附證明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五、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拒絕國家代表隊之徵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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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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