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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新 88.06.29 訂定) 第4條

乙種醫師不得在縣 (市) 政府所在地執業,但已在公私立衛生醫療機關服 務或執業十年以上,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有案或持有證明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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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