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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38條

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 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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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