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局執行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當地警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村、里、鄰長)派員逕赴現場通知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通知物主限期改善;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通知物主限期拆遷。
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本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情節重大,有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工作。
民航局於執行前項拆除工作前,得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並會同當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派員維持現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