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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法 第20條

第 三 章 船員僱用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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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僱用」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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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