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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 第6條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第6條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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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3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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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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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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