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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 第10條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10條
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
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得限制其為僑居身分加簽。 前項但書限制之範圍、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定之。 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後辦理。 前項僑居身分之認定,其應檢附之文件,準用
第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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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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