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 第5條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5條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四、居住國外期間證明文件。 五、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稱華裔證明文件,其驗證或出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