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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86.09.17 訂定) 第5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 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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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