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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86.09.17 訂定) 第9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造、輸入或販 賣,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罰 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陳轉中央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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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