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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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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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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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