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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第11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重大事由,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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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