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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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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申請藥商登記者,其藥商種類及應載明之營業項目,應依本法
第十四條
至
第十八條
之規定。 西藥販賣業者,由藥劑生駐店管理時,其營業項目應加註不販賣麻醉藥品。 藥商經營醫用放射性藥品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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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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