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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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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
第十六條
規定在其製造加工之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之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者,得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之。但兼營非本藥商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應分別聘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之藥商登記。 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
第五十八條
規定,委託他廠製造之產品,其批發、輸出及零售,得依前項前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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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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