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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7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在其作業處所標示受理調劑作業時間及佩戴藥師執業執照。其不在時,應有暫停受理調劑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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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